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2號抗告人 李得嘉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110年12月22日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家庭」選項中,「家人藥物濫用」計分5分,然抗告人之家人並無濫用藥品之紀錄,此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抗告人父母雙亡,又無配偶、子女,依照現行規定,僅有配偶及直系血親能夠探視,故以此計分5分,欠缺合理性。
㈢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已經「多種毒品反應」計分10分,又將「多重毒品濫用」計分10分,顯係重覆評價,有失公平。
㈣抗告人並無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佐
,竟計分10分,以上種種,導致總分高於60分,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抗告人於110年11月17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該所評定被告總分為66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0年12月22日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75至79頁)。
四、上開抗告事由,經本院職權函詢看守所,有該所回函可按(本院卷第57至79頁),本院認定結果足認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有裁量不當而應剔除計分之情形如下:
㈠「家人藥物濫用」計分5分,係晤談時抗告人表示堂哥使用安
非他命,大姊使用酒精,然本院認為,堂哥已屬四等親,難認屬家人範疇,否則家人範圍豈非過廣;而酒精亦能合法使用,尚難逕認係屬「藥物」,況究竟何種狀況為濫用,欠缺說明,故此項目之計分5分,即有不當,應予剔除。
㈡「有注射使用」計分10分,然此部分並無具體事證可佐,被
告之前科雖有施用海洛因,然係以摻入香菸吸食煙氣方式為之,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並非注射,晤談僅以有施用海洛因遽論係以注射方式為之,裁量實嫌速斷,難以憑採,此項目之10分,亦應剔除。
㈢抗告人父母雙亡,又無配偶、子女,依照現行規定,僅有配
偶及直系血親能夠探視,此有上開函覆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可佐,以此評斷抗告人欠缺支持系統而計分5分,未諭知抗告人可申請其他家人訪視,即計分5分,認定亦屬率論。
㈣至重覆評價部分,此一評估標準之計分方式,為法律所定,
看守所僅係依法計分,難認有何重覆評價可言。㈤綜上,抗告人得分66分扣除上開㈠至㈢合計之20分後,僅有46
分,整體分數更正為46分,依據前開說明,應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未審酌此情而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尚非妥適。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又因本件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