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零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參點肆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緝第183號、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日以93年度易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前開三案所處罪刑分經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4年1月7日入監執行,嗣因病保外就醫而出監,於97年2月5日始再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保外就醫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3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4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上址樓梯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0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2月5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偵查卷第68頁),且有被告自承欲供施用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3.41公克)扣案為憑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25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3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071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8頁、第72頁)。再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依法務部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法務部調查局91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10042511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可資參照),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0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1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因該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故上開海洛因3包與甲基安非他命1包(皆含外包裝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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