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0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松竹書記官董美惠通譯魏信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裝於針筒內混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裝於針筒內混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裝於針筒內混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觀察、勒戒釋放後,於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號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提起公訴並另行聲請強制戒治,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執行,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詎甲○○猶不知悔改,復自95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在台中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內,故意利用注射之方式,以打針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於95年8月23日傍晚時,在台中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內,故意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2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漢口路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裝於針筒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者混合之成份,已不能析離之毒品壹包(送鑑定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松竹
書記官董美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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