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3935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住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18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台中市大坑之友人住處,飲用3瓶啤酒及1杯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月19日凌晨1時許,途經台中市○○區市○路與河南路口時,因違規為警欄查,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6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測試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阮臣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