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3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3號),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提供新台幣218,000元為該判決宣告假執行之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303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雖對於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但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已經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該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已確定,相對人所負給付義務即以同一民事判決為準,相對人並無因聲請人聲請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為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該條項雖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刪除,而提存法未即時配合修改,但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之修正理由謂:「原第3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等語,是原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3項之規定,係考量體例應規定於提存法而予以刪除,並非否定假執行擔保之提存人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獲得全部勝訴確定時,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之原先規定;又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已獲得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即無何不當,聲請人之取回其因聲請實施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尚不致於使相對人發生損害,事理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解釋上,假執行之擔保提存人,於假執行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時,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擔保物;況且,93年12月1日修正之「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亦規定以假執行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由,請求法院提存所返還擔保物時,僅須提供:⑴各審判決書正本,⑵確定證明書即可。益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時,假執行擔保之提存人自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而無須另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據此,本件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提供假執行之擔保後,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旋即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及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附卷可稽,其情形相當於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是依上述說明,聲請人自得逕行向本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乃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尚有誤會,本件聲請,於法既有未洽,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