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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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7月12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6年6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街319之43號2樓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號前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查獲後為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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