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玉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聲基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源城社區內與友人共同飲用米酒約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於翌(28)日上午9時許,從花蓮縣玉里鎮○○里○○0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玉里鎮市區,嗣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路與興農路交岔路口,因滿臉通紅,經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隨即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聲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及偵卷第22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7頁、第12頁至第14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對於交通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危險,且其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猶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自小客貨車以上之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情節非鉅,且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