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兼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兼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兼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兼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柒│104年6月│臺灣新北地方│104年│臺灣新北地方│104年│││駛致交通危│月│18日│法院104年度│11月16│法院104年度│12月24│││險罪│││審交易字第12│日│審交易字第12│日││││││13號││13號││├─┼─────┼─────┼─────┼──────┼───┼──────┼───┤│2│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柒│104年11月│臺灣新北地方│105年│臺灣新北地方│105年│││駛致交通危│月│21日│法院105年度│2月22│法院105年度│3月15│││險罪│││審交易字第20│日│審交易字第20│日││││││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