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27號原告 黃紫妍黃榆絢 被告 巫宗樺
林金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 巫樺 自民國104年11月14日起,被告林金蓉自民國104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巫宗樺為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林金蓉亦明知其情,且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詎被告巫宗樺、林金蓉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2日下午6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路○○號「樂城大飯店」內,為通、相姦之行為l次。被告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林金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之前到庭陳述,及被告巫宗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自認。被告二人亦因上開行為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相、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與夫妻之一方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家庭之幸福,而非法之所許,因此對於配偶之他方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為相姦之第三人,對該另一方之配偶構成侵權行為,其受害一方之配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巫宗樺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林金蓉亦明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巫宗樺相姦,次數雖僅一次,被告之相、通姦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家庭之幸福,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花蓮高工畢業,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巫宗樺為商職畢業,名下有汽車2輛,無其他財產;被告林金蓉為花蓮農校畢業,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8至22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被告加害程度致原告婚姻、家庭破裂,原告所受痛苦非輕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被告巫宗樺自104年11月14日起,被告林金蓉自104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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