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榕
陳永承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7號、110年度偵字第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何家榕與陳永承於民國110年1月6日18時53分許,至南投
縣○○鄉○○路000號旭輝檳榔攤,要找在該檳榔攤陪女友 陳俞蓉 工作之告訴人 羅健仁 談判,告訴人羅健仁拒絕後欲進入檳榔攤內,被告2人共同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先在檳榔攤門口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羅健仁,又進入檳榔攤內毆打告訴人羅健仁,被告何家榕並用椅子打告訴人羅健仁左上臂一下,告訴人羅健仁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鼻子擦傷、頸部擦傷、胸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2人又於110年1月6日19時16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
號之旭輝檳榔攤外,告訴人 梁睿升 走向被告何家榕時,與被告何家榕發生衝突,被告2人共同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梁睿升,造成告訴人梁睿升受有後枕部挫傷及右側耳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臉部及右側頸部擦傷、左側上臂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等分別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與被告等均成立調解,且告訴人等均已具狀對被告等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顏代容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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