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少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對葉少洋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均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葉少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103年度偵字第5605號)分別判處①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上開判決業於103年12月2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至105年3月9日止僅履行18小時之義務勞務,亦未於保護管束期間依規定按時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且未保持善良品行,再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經新竹地檢署偵查通緝中。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復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克當之。
三、經查:
(一)受保護管束人葉少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39號(103年度偵字第5605號)判決分別判處①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業於103年12月2日確定。附條件緩刑履行期間自103年12月2日至105年6月1日、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103年12月2日起至108年12月1日止,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二)受刑人於上開附條件緩刑履行期間內本應履行240小時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履行態度消極,雖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多次約談時口頭督促或發函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截至105年3月9日為止,受刑人亦僅完成18小時義務勞務,有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原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限內,履經告誡,竟僅履行18小時義務勞務,與原判決所定之24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差距甚大。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4年3月18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簽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及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是受刑人當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行之事項與違反之法律效果,顯然有所知悉;惟受刑人應於105年2月
2日、105年3月8日、105年3月29日、105年4月26日等共計4次,應向觀護人報到而未報到,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05年2月22日、105年3月10日、105年4月7日、
105年4月28日以書面告誡並合法送達、警察協尋、訪視等仍未遵期報到,且因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經新竹地檢署通緝中,有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報告書影本、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及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影本、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協尋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告誡函、送達回證各4份在卷可參。準此,受刑人未能珍惜原判決諭知緩刑宣告之機會,未履行「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負擔,堪認情節重大,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遵期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且行蹤不明並經通緝在案,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三)另聲請意旨雖敘及受刑人於管束期間再涉犯罪組織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通緝在案,而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等語。然該案既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現階段尚不能逕認受刑人有聲請人所指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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