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佑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及共同被告丙○○(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共同被告丙○○,再由共同被告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認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一)於民國102年2月18日下午某時,丙○○前往桃園市○○區○○路1段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以新臺幣(下同)1,30
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約4.5公克)予 魏榮豪 1次。
(二)於102年2月22日上午某時,丙○○前往桃園市○○區○○路1段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以1,3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約4.5公克)予魏榮豪1次。
(三)於102年2月22日某時,丙○○前往桃園市○○區○○路
1段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以1,3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約4.5公克)予 周明哲 1次。
(四)於102年2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丙○○前往桃園市○○區○○路1段之統一便利商店外,以1,3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約4.5公克)予 周思帆
1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共同涉犯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共同被告丙○○、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少年鄭○○、周明哲、魏榮豪、周思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8張、扣案帳冊影本、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為證。惟訊據被告戊○○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均非我的,警詢、偵訊中會坦承是我的,是因為要幫丙○○分擔責任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於102年2月24日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愷他命為其所有,並於偵訊中供承丙○○賣給魏榮豪、周明哲、周思帆之愷他命是得其同意,從中取出云云(見偵字卷一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偵字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毒品並非是我的,警詢、偵訊中會坦承是我的,是因為要幫丙○○分擔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至第121頁),是被告戊○○業已翻異前詞,其前自白丙○○賣給魏榮豪、周明哲、周思帆之愷他命是由其所提供云云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至於共同被告丙○○於102年2月24日警詢、偵訊中雖亦供稱:扣案毒品均是戊○○所有,伊有拿戊○○的毒品賣給魏榮豪、周明哲、周思帆云云(見偵字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第198頁至第199頁),惟共同被告丙○○於102年4月10日偵訊、及本院審理轉為證人身分時卻具結證稱:毒品是其跟綽號 浩翔 所拿,並非是戊○○所提供,之前之所以會稱是戊○○所提供,是因為戊○○想幫他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本院卷一第171頁背面至第175頁);另證人鄭○宇於102年2月24日偵訊時雖亦證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戊○○所有,且見到戊○○接到電話後會帶愷他命出去云云(見偵字卷二第5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改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丙○○所有,偵訊中之所以會說是戊○○所有,是因為那時候丙○○想把罪給戊○○,所以叫戊○○來背,也叫我指證是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背面),是證人丙○○、鄭○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均更改前詞,是渠等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丙○○所販售之愷他命是戊○○所提供云云,亦難逕信為真,而無從補強被告戊○○之自白,使本院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再查,有關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為何人所有乙情,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稱為其所有,且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愷他命是提供給丙○○、己○○、張克萌等人施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記朋友電話聯絡用,編號五所示之帳冊是小姐的坐檯費云云(見偵字卷一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偵字卷二第11頁),但是訊之帳冊為何有「 阿敏 -2600」、「 阿哲 -1300」、「 阿帆 -300」之記載,其於偵訊中卻稱該帳冊是丙○○販賣毒品之帳冊,伊知道「阿敏」、「阿哲」是欠丙○○販賣毒品的錢,「阿敏-2600」是阿敏欠新台幣2600元,「阿哲-1300」是阿哲欠新台幣1300元。「 敏阿帆 -300」指跟「阿敏」一起去買毒品的人所積欠的300元債務云云(見偵字卷二第12頁);另訊之證人周思帆為何證稱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購買愷他命之情,被告戊○○於警詢中則稱:我跟他說要1000元,我錢還沒有跟他收,我是用門號0000-000000這支跟周思帆聯絡,約在皇冠的
7-11,在我的車上交易,毒品我有交給周思帆,毛重共計0.94公克,價格約新臺幣1000元云云(見偵字卷一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但於偵訊中則改稱:102年2月20幾日以為是叫小姐的客人打過來我0000-000000號碼手機,卻是要購買K他命的客人,丙○○向我稱想要多賺一點,他就自己拿毒品去 莊敬路 一段皇冠對面的7-11給他,詳細數量要問丙○○云云(見偵字卷二第12頁),然有關於證人周思帆是以1300元向共同被告丙○○購買毛重約4.5公克之愷他命,但只交付共同被告丙○○1000元,尚欠300元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丙○○自白及證人周思帆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199頁,偵字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二第95頁),且有帳冊上記載「敏阿帆-300」可佐,是被告戊○○就帳冊之記載內容及證人周思帆為何證稱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愷他命等情,所述均與現有卷證不符,益徵其於警詢、偵訊所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云云,難認為真。再參證人魏榮豪、周明哲、周思帆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是與共同被告丙○○聯絡購買愷他命,且所購毒之數量、金額及實際交付之價金,與共同被告丙○○自白之情相符(共同被告丙○○自白部分,見偵字卷一第198頁至第199頁,偵字卷二第132頁至第134頁,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證人魏榮豪部分見偵字卷一第88頁至第90頁,偵字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第189頁至第190頁;證人周明哲部分,見偵字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偵字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第177頁至第178頁;證人周思帆部分見偵字卷一第74頁至第78頁,偵字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復有帳冊內頁影本、莊敬路
181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偵字卷二第171頁),是實際販賣愷他命於證人魏榮豪、周明哲、周思帆者,顯為共同被告丙○○,甚為明灼;且共同被告丙○○販售之愷他命是向第三人 陳韋仲 所購得,第三人陳韋仲亦因販售愷他命與共同被告丙○○,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20468號偵辦中,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28日甲○兆雲103偵20468字第9588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頁),是證人丙○○、鄭○宇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扣案毒品是戊○○所有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毒品並非是我的,警詢、偵訊中會坦承是我的,是因為要幫丙○○分擔責任等語,應非虛妄。至於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亦稱其身上所扣得之愷他命是戊○○云云(見偵字卷一第24頁背面,偵字卷二第22頁),惟訊之被告己○○是否知悉身上所扣得之愷他命為何人所有,其於本院稱:因為一開始是戊○○打電話給我的,且東西那時在戊○○車上,戊○○打電話給我說叫我把東西從車上拿到桃園市○○路,所以我在筆錄才說愷他命是戊○○,但是地檢署檢察官問完交保之後,戊○○才跟我說其實東西是丙○○的,實際上當時我並不知道放在戊○○車上的愷他命是何人所有,因為是戊○○指示我將毒品拿到桃園市○○路○段,所以我做筆錄時認為毒品是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3頁至第184頁),是被告己○○實不知身上被扣得之愷他命實為何人所有,其於警詢、偵訊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之供述,自亦難補強被告戊○○之自白,併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資為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有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客觀上顯無法達到使一般通常之人均認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前揭犯行部分,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愷他命│22包│1、在共同被告丙○○房間所扣得。│││││2、共同被告丙○○所有,供販賣之用。│││││3、毛重107.45公克,取0.11公克檢驗,淨餘│││││毛重107.34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98%,驗前總純質淨重101.2公克。│├──┼──────┼───┼────────────────────┤│二│愷他命│1包│1、在被告己○○身上扣得。│││││2、共同被告丙○○所有,供販賣之用。│││││3、毛重100.18公克,取0.17公克檢驗,淨餘│││││毛重100.01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98%,驗前總純質淨重97.31公克。│├──┼──────┼───┼────────────────────┤│三│三星手機(不│1支│1、三星手機為共同被告丙○○所有。│││含sim卡0936││2、sim卡0000000000非共同被告丙○○所有│││237572)││。│├──┼──────┼───┼────────────────────┤│四│電子磅秤│1台│共同被告丙○○所有,用以秤量愷他命供販賣│││││。│├──┼──────┼───┼────────────────────┤│五│帳冊│1本│共同被告丙○○所有,用以記載購毒者所積欠│││││金。│├──┼──────┼───┼────────────────────┤│六│分裝夾鍊袋│1包│共同被告丙○○所有,用以分裝愷他命供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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