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濬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濬耀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濬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失控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其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其與告訴人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10日訊問時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於107年2月9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6千元,然迄今均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78號被告戴濬耀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濬耀於民國106年9月10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 張信忠 ,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下車後,衍生口角,戴濬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拳毆打張信忠之臉部,致張信忠受有左眼及臉部挫傷、左顏面鈍傷併上頷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信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濬耀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信忠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以右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四〉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告訴人張信忠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濬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