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2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意蕎(原名王純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意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意蕎(原名王純蓮)於民國105年08月29日03時50分許前之同日前之同日凌晨某時段內,在桃園市○○區○○街○號某友人住處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同日03時55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開。於同日04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興路口闖紅燈,經警在同區大竹陸橋上將其攔下取締,聞到其有酒味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開始駕車時間外,坦承於前揭日期、地點,其確有飲酒後駕車闖紅燈,經警攔檢取締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可佐。關於被告開始駕車時間,被告於同日04時40分起至同日05時02分止之警詢時,已陳明係上開時間,甚為具體明確,且為該陳述時間,距其所述開始駕車時間,僅相隔約1小時左右,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自屬清晰明確,而堪採信。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同日04時許駕車離開云云,顯係因為該陳述時間,距其開始駕車時間較久而誤記,難認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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