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18號原告 李亞信
李志祥 被告 洪高音
張立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惟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132,400元(計算式:298×3800=0000000),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2,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洪高音、張立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