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20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聲字第2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202號聲請人 吳子昌
吳子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巷道爭議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2年度上字第114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聲請人雖有土地多筆,然均屬與第三人共有之土地,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無法處分;或屬已開闢之道路用地,無法使用及處分,相對人復不辦理徵收,或因該道路通行爭議於訴訟審理中,此外無其他資產,可供利用變現,聲請人之所得,勉強維生,實無力支付律師酬金,若央人作保,復苦無於殷實之交云云。然查聲請人所附之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有薪資、營利、房屋、土地及車輛等財產多筆,自不足以之作為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釋明證據,尚難認已釋明其無資力,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02年10月23日法扶榮字第102000135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林樹埔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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