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惠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6號、第37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第一審認罪協商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第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被告蔡惠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罹舌癌,進行更換血管、腰椎椎弓切除術等手術治療,警方又要求被告擔任線民,才再度接觸毒品,於審理期間,前往被告住處,被告因身體疼痛,現僅能食用液體食品,家境清寒,受經濟所苦,亦因毒癮,自民國101年8月9日起接受美沙冬戒癮替代治療,近又須開刀治療,故被告於審理期間承受極大壓力,已無意生存,有自裁念頭,為求儘速解決,甫同意協商,但被告因上開情狀,實不宜繼續入監服刑,為此,提起上訴,懇請鈞院改判以易科罰金、替代療法之處置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因被告已認罪(參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26號卷第107頁;101年度訴字第373號卷第91頁),而聲請本件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原審法院、被告之同意後,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原審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協商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共二罪,被告各受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科刑」,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乃當庭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並告知下列事項:①、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②、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雖被告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且未受緩刑宣告,但原審已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並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原審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各2份在卷可憑(參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26號卷第107至112頁;101年度訴字第373號卷第91至9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係屬認罪協商之判決,審酌原審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依法不得上訴,而被告竟對之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