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7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年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755號聲請人 譚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年資事件,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86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4款為再審理由,原裁定錯誤引用第276條第4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惟聲請人係以第273條第1項提起。又陸總無故遺失聲請人存檔(機密)兵籍表,民國85年不給聲請人增列士官兵年資,只核給軍官年資16年半;86年又不按申請表31年入伍核發,反而偽造35年9月1日入伍,無故剝奪聲請人4年半之士官兵年資,原審法院無視證據及聲請人之訴求,顯有違誤,爰聲請再審云云。經查,原裁定係於92年2月1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2年4月9日又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非合法。另查,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86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據表明,其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86號裁定業已敘明聲請人係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94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等語(該裁定理由二第5、6行參照),並無聲請人所指錯誤引用之情事,聲請人就此顯有誤解,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