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鄭月 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即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4月19日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616元。惟因於97年4月間,聲請人領有極重度多重障殘障手冊之長女急診住院,致聲請人工作耽擱,連住院醫療費都籌不出來,所以不得不向銀行延遲繳費,但又因照顧剛出院的長期癱瘓兒太過疲憊,使自己的身體免疫系統出現狀況,且因聲請人失業轉換工作,自97年5月起,每月平均收入僅為14,000元,扣除協商金額後,已無法維持聲請人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之最低基本生活,凡此種種終致聲請人無力繼續再履行上開協商方案內容,乃於繳款23期後,於97年
6月間毀諾。而此事由並非係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並無財產,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稅總歸戶資料清單、聲請人長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時薪制員工簽到明細表、存摺影本、中低收入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應可認為真正,且由上開證據資料觀之,堪認聲請人所以無法繼續再支付上開協商款項,確係因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非聲請人主觀上之惡意不履行。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應屬有據。再查,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1輛(車號:000-0000),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所投保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Z000000000之4筆保險契約財產,然該車輛係於81年出廠,幾無任何殘存價值,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稅總歸戶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而前開保險契約如於98年3月17日予以終止,所可領回之解約金金額分別僅為2,468元、2,744元、5,627元及9,289元乙節,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南壽保單字第C0258號函在卷可參。基此,本院併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