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8號原告 游浴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9440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944097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楊金樹 ,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黃如妙 ,繼又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22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詹政良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月21日凌晨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與延吉街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員警攔查,擬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原告拒絕,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9440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認原告係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1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94409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及延吉街口停等紅綠燈,因胸痛不適、呼吸困難,於燈號變換後,停在現場較久,遂遭員警盤查,原告即主動將車移至路邊暫停,該路口並無任何警察機關架設之酒精濃度測試臨檢點,原告於員警盤查後即主動將車輛停放路邊安全處,並無不依指示停車之情。
(二)原告於102年5月經臺大醫院及鑑定單位證明,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換氣低下症候群及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因此原告需長期使用雙陽壓呼吸器,在呼氣方面較一般民眾困難及不便。是日員警要求原告下車欲進行酒測,因原告當下身體已有不適,且當晚室外溫度僅有10度,原告告知員警身體狀況,希望等身體狀況好轉後再酒測,最後原告身體不支倒地,經警網呼叫救護車送至台安診所急診,診斷出胸痛及高血壓之症狀。原告在病床上,員警仍要求進行酒測,但原告意識不清、身體極度不適且施打點滴、測試心電圖中,員警執法過當並強行開立與事實不符之告發單。如果員警堅持酒測,大可報請檢察官申請強制抽血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0085-33號車於103年1月21日3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街○○○號誌轉換為綠燈後仍停在車道上遲未移動,員警上前盤查發現原告已在車上睡著,遂叫醒原告並指示路邊停車,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酒味,欲對原告進行酒測,惟原告於過程中數度不配合酒測,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舉發員警係執行巡邏勤務,因0085-33號車於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後仍停在車道上遲未移動,有發生危險之虞,乃上前盤查,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而非原告所述現場沒有架設酒精濃度測試臨檢點。原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不可作為阻卻違法之理由。原告表示身體不適,經員警通知救護車到場,急救人員為原告進行初步身體檢查後,未診斷出異狀,嗣送往臺安醫院急診,醫師表示原告身體狀況正常,未有不能酒測之情形。然原告仍拒絕配合進行酒測,員警遂開單舉發。又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員警已告知其到案時間,將通知單放置在病床旁並告知原告。
(二)檢視採證光碟(錄影檔名00000000-000000),約18秒時原告自承喝酒已超過15分鐘(約8點多喝酒),由此可知原告有飲酒駕車之事實。原告於起訴狀稱其患有換氧低下症候群及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惟攔檢之初原告與員警應對正常,並要求員警不要施測,一再拖延酒測時間,顯已構成消極拒測之要件,原告辯稱身體不適無法酒測云云,不足採信。原告雖飲酒超過15分鐘,然員警仍提供礦泉水漱口,並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範,詢問飲酒結束時間,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甚且要求以自身手機錄影舉發過程。又採證光碟(錄影檔名00000000-000000)顯示,原告一邊抽煙一邊與員警對話,並無原告所述身體不適之情形。另採證光碟(錄影檔名00000000-000000)顯示,原告在臺安醫院病床上,員警請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仍不配合,並且拒絕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原告問醫生可以吹嗎,醫師在原告病床前回答「我覺得你可以吹啊,呼吸就可以吹」等語。是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之事實明確。「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且經媒體長期宣導,原告合格考領駕駛執照,對酒後不能開車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其所辯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4.…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3年3月1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原處分認定之事實是否有誤?原告是否有消極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有無因生理因素無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舉發員警是否已盡告知義務?
(三)經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內容顯示:「(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032339)1.員警告以實施酒測,並詢問是否飲酒結束滿15分鐘。原告央求不要酒測。員警勸說接受酒測,並表示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就不提供礦泉水,但還是提供給你。原告飲用礦泉水。2.員警告知若3次消極不測、測不出來,處罰最高額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還要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員警請原告簽名。惟原告表示要回車上拿口香糖。員警表示不能吃口香糖,並勸說簽名後進行酒測。3.原告質疑員警為何要攝影,並表示也要自行拿手機採證。員警仍勸說簽名後進行酒測(原告閱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4.原告表示想要嘔吐,又表示要去拿手機。
員警仍勸說先進行酒測」;「(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033907)1.員警表示因為原告在快車道睡著了才會上前察看(原告抽煙中)。2.原告要求員警不要攝影。員警表示是程序所必要,非針對個人。3.員警表示已提供飲水,還讓原告抽煙,時間已經很久了,勸說原告進行酒測。4.原告使用手機打電話。員警要求先簽名,等一下在打電話。5.原告嘔吐狀,員警勸說多次,原告遲未在確認單上簽名,並持續使用手機」;「(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035110)1.員警仍勸說進行酒測。原告抽煙中。2.員警再提供杯水給原告,勸說接受酒測。3.原告詢問這樣會過嗎。員警表示不知道,但已提供兩杯水,也給與時間抽煙。另名員警取出吹嘴表示是新的。4.原告再要求員警不要攝影,並開始抽煙。員警出示酒測器,表示歸零。5.原告表示其有身心障礙手冊。員警表示沒有影響,快點受測,酒測器時間已經在進行。原告表示其有呼吸交換低落症,吹氣吹不出來,並請員警不要欺負身心障礙人士」;「(檔案名稱:00000000_040113)1.原告表示員警不尊重身心障礙者(酒測器列印聲),並指責員警官僚。2.員警表示照程序進行,請原告事後檢附證明,第1次已經失敗了,要進行第2次酒測,酒測器已歸零。原告表示員警逼他酒測,他喘不過氣來。3.員警表示你現在不配合會測試失敗,3次就開立拒測單。原告坐著,對手機錄音表示現在很不舒服,他有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但員警說是消極不配合(酒測器列印聲)。4.員警詢問有無喝酒。原告稱有,是
8點多左右,已經很久了。員警表示原告一直不配合,找各種理由。原告表示有配合,是身體不舒服。5.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有扣車、罰款9萬、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等一下吹不出來就開拒測。原告仍使用手機中。6.原告站起來和員警對話後又坐下休息,隨後取出手機使用中,接著原告倒地。員警呼叫救護車。7.員警上前詢問原告狀況。原告以虛弱聲音對手機錄音表示員警要他接受酒測,他已經表示患有重度呼吸低落,但員警還是要酒測。員警表示會送原告到醫院。隨後原告自行坐起來。員警表示不舒服可以躺著,已經叫救護車了。原告躺在地上喃喃自語,並以虛弱語氣罵三字經。8.救護車抵達,員警告知醫護人員原告酒駕停在那邊。原告自行坐起來。醫護人員詢問哪裡不舒服,同時以聽診器檢查。原告表示喘不過氣,員警逼他酒測。9.醫護人員表示原告呼吸、脈搏、血壓、體溫都正常,呼吸道也沒有雜音,生命徵象都正常,如果不舒服還是要去醫院也是可以送。
10.醫護人員詢問要去長庚還是臺安。原告表示要去臺安。11.原告上救護車。」;「(檔案名稱:00000000_044733)1.(原告躺在醫院病床上)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酒測,並告知拒測之效果為扣車、罰款9萬、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第3次不測就拒測了。原告要求叫醫生,並表示不能吹。2.員警詢問原告是否同意醫生抽血。原告表示不同意。3.員警取出吹嘴裝置在酒測器上,表示數值歸零。原告又開始使用手機。4.醫師到場。
原告問可以吹嗎。醫師表示可以吹,不是都在呼吸嗎,可以呼吸就可以吹。5.原告又開始使用手機。醫護人員表示要打針。原告表示不要抽血,打點滴就好。6.員警收拾酒測器,並表示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已經3次,將開出拒測單(酒測器列印聲)。7.後續為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之過程」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告自始即以飲水、食用口香糖、抽菸、使用手機、質疑員警採證等事由,消極推諉拖延,拒絕立即檢測,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過程中員警已多次勸說進行酒測,並告知拒絕檢測之全部法律效果,原告雖未明確表示拒絕酒測,卻持續不配合酒測,試圖延緩酒測時間,致最終未能完成任何一次完整吹氣的動作,顯係以消極方式規避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章情節明確。
(四)原告雖辯稱:患有換氣低下症候群及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無法進行呼氣酒測云云。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與員警對話正常,原告在過程中甚且抽菸為呼、吸氣之動作,尚無不能立即接受呼氣酒精測試之情。縱原告表現出身體不適之情,惟經救護人員到場初步檢查後,認為原告呼吸、脈搏、血壓、體溫都正常,甚且,原告送醫後,急診室醫師亦表示原告沒有不能吹氣的情形。詎原告仍拒絕員警進行呼氣酒精測試之檢定。本院為求慎重,先後函詢原告是日急診之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及原告長期治療呼吸疾患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以103年6月3日(103)醫發字第322號函表示:原告於101年1月21日4時30分由119送急診,主訴呼吸端,經檢查血中氧氣濃度正常,原告拒絕抽血檢查,經點滴注射觀察,症狀改善無不適,於6時45分離院,無法判斷是否無法呼氣進行酒測等語;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103年10月24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原告患有換氣低下症候群及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其於101年5月14日門診症狀為打呼、嗜睡、開車中會睡著、睡眠中驚醒3至4次;10
1年9月13日接受連續陽壓呼吸器壓力測量;於101年11月間開始使用雙陽壓呼吸器,期間內定時回診,最近一次門診是103年10月16日。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患者為夜間睡眠時上呼吸道塌陷,造成呼吸氣流減少或停止。治療前,可能會有日間嗜睡、注意力不集中、高血壓、心律不整、情緒不穩及交通安全問題,故不建議開車或從事相關工作,但若經連續陽壓呼吸器治療後,日間嗜睡進步即可正常工作。飲酒會加重睡眠呼吸中止症的嚴重度。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患者仍舊可以吹氣,也可以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等語。是以,原告所患換氣低下症候群及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無妨礙,原告所辯尚不足採。
(五)原告起訴狀雖再主張:員警可報請檢察官申請強制抽血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函文可知,原告當下係拒絕以抽血方式檢測體內酒精濃度。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本件原告未有肇事情形,是員警並無強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權限,自不可能如原告所述以抽血之方式檢測酒精濃度。原告此部份主張尚無解其業已違反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事實。
(六)按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嗣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違章之構成要件部分,增列「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類型,其修法理由謂:「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是以「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係立法者有異區別之不同違章事實,前者指駕駛人未停車受檢,逕自闖越設有執行酒測勤務告示之檢測處所;後者則指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後,明白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呼氣,或於呼氣過程中以其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規避酒測,兩者不可不辨。本件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內記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惟依前開錄影光碟顯示之內容,原告停車接受員警稽查,並無拒絕停車受檢,且現場未見設有執行酒測勤務之告示牌。又依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3年5月2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原告車輛在臺北市○○路○段○○○街○○○號誌轉換為綠燈後遲未移動,員警上前盤查,發現原告已睡著,經叫醒並指示路邊停車,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始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原告不配合酒測,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非行經酒測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依此,原告主張:該路口無任何警察機關架設酒測臨檢點,原告於員警盤查後即主動將車輛停放路邊安全處,並無不依指示停車之情等語,即屬可信。則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即有錯誤,而具有實質之違法性。
(七)被告雖於起訴狀中改稱原告係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似為理由追補之主張。然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之理由,我國目前實務有採「有條件之肯定說」(如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1號、95年度判字第2159號、96年度判字第354號、100年度判字第122號、101年度判字第414號、10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等)及「否定說」(如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36號、第1105號、第2126號)之不同見解。歸納最高行政法院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縱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惟至少應符合下列要件:1.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2.須為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3.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4.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以此標準檢視本件,「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與「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兩者係截然不同之構成要件事實,被告起訴狀所主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之事實已完全變更原處分所載之事實,而非在原處分之事實基礎下,補充新的事實,是原處分之同一性已喪失,對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不無影響,應不允被告為理由之追補。被告自應重為事實認定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綜上,原告雖有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惟無原處分所認定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原處分認定之事實有誤,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病情陳述之費用1,00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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