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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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48號原告陳汶錡被告 江秋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6萬5000元。而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㈡項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請求給付票款,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支票票面總額核定為8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葉卉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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