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四維 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志豪
葉昭亮
丁威志
陳明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志豪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1,3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志豪等4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上妨礙通行之障礙物清除,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係就上開判決不利於其部分聲明不服,則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加之房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392,095元,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為7,392,0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1,3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康綠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