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68號原告 胡淩粧 被告 鄭祺曄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38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司促字卷第3頁),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260,656元(元以下4捨5入),應繳裁判費92,77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2,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汎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許家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