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國字第3號抗告人即原告 楊武凌 相對人即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定代理人 沈應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本院109年度重國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即民國10
9年6月15日之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未繳納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9年7月1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20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另關於裁判費之徵收已由法律明文規定金額者,無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適用餘地,其有關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是以本院命抗告人補繳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之裁定(即109年7月13日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