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228號原告 趙遠德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被告 巫曼蓉 (即 巫炳鏠 之繼承人)兼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巫祐豪 (即巫炳鏠之繼承人)被告 大石 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德貴 訴訟代理人 謝松晄
楊崴宇 魏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更正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施春祝附表:
┌─┬───────┬────────────────┬────────────────┐│項│頁數及行數│原判決內容│更正後之內容││次││││├─┼───────┼────────────────┼────────────────┤│1│主文第1項│被告巫曼蓉、巫祐豪應以繼承被繼承│被告巫曼蓉、巫祐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巫炳鏠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大石│人巫炳鏠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大石││││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臺幣壹拾陸萬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第7頁第4至6│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及拖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及拖吊│││行│費即為4萬0,038元(計算式:8,03│費即為5萬7,138元(計算式:8,03││││8元+2萬5,900元+1萬9,000元│8元+2萬5,900元+1萬9,000元││││+4,200元=4萬0,038元)。│+4,200元=5萬7,138元)。│├─┼───────┼────────────────┼────────────────┤│3│第7頁倒數第2│合計14萬3,728元(計算式:4,390│合計16萬0,828元(計算式:4,390│││至4行│元+6萬9,300元+4萬0,038元+│元+6萬9,300元+5萬7,138元+││││3萬元=14萬3,728元),要屬有據│3萬元=6萬0,828元),要屬有據│├─┼───────┼────────────────┼────────────────┤│4│第8頁第4點第│與被告大石門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4萬│與被告大石門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6萬│││4行│3,728元,│0,8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