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異議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詹前艦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魏文強
許書源 許丁元 黃志忠 張雅琪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㈠編號十三相對人即債權人魏文強之債權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陸仟元應予剔除。㈡編號十四相對人即債權人許書源之債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應予剔除。㈢編號十五相對人即債權人許丁元之債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肆仟叁佰元應予剔除。㈣編號十六相對人即債權人黃志忠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伍仟元應予剔除。㈤編號十七相對人即債權人張雅琪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玖仟元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表所列相對人魏文強、許書源、許丁元、黃志忠、張雅琪之債權種類為消費借貸,惟金錢借貸須以實質交付金錢為要件,應命相對人等其提出合乎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證明文件,證明該筆債權之真實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即債權人魏文強、許書源、許丁元、黃志忠、張雅琪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及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47條第5項規定,以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製作債權表。經本院轉知異議狀並命債務人及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惟相對人及債務人迄今仍未陳報。是相對人既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之相關事實證據,本院無從認定其與債務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相對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應予剔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