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紘選任辯護人林長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偉紘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trigger.H」與 莊子儁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由莊子儁先於108年8月30日23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黃偉紘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重量約1公克)予莊子儁,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年10月11日1時55分許,莊子儁為警查獲持有上開大麻,經詢問其毒品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偉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8、98頁),核與證人莊子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11133號卷第15至
19、59至61頁,他字第672號卷51至53頁),復有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675號緩起訴處分書(證人莊子儁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1份、證人莊子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3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113號卷第65至69、81至91頁,他字第672號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
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每次交易抽1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且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上開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㈢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法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大麻前,持有大麻之行為,雖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其所犯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販賣毒品之上游為另案被告 馮冠勳 ,檢警亦因而循線查獲馮冠勳並依法追訴等情,此有被告
109年5月20日偵訊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是另案被告馮冠勳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後,始經檢方發動調查而查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則其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對於人體有莫
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散布,所為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販賣之大麻數量、金額及次數等犯罪情節,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其素行尚可;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年紀尚輕、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中、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年紀尚輕,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年。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制約之下,將被告導回正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莊子儁,則其販毒所得之價金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曾為被告取得實際管領力,縱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上開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劉明潔(本件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