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請人 沈忠聖
王瑞琳 李欣翰 林美玲 曾鴻益 上五人共同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
呂冠勳 律師被告 潘維智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沈忠聖等以被告潘維智涉犯重利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7
5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0年2月19日以11
0年度上聲議字第17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分別係於110年3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沈忠聖、王瑞琳、李欣翰;同年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林美玲;同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曾鴻益,有送達證書5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
110年3月5日委任律師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檢察官應傳訊聲請人等,若聲請人等未依檢察官之傳喚到庭,可向證人處以罰鍰,若仍未到庭,可核發拘票,惟檢察官卻不此之為。又聲請人之所以未依檢察官傳喚到庭,係因懼怕被告在開庭場所附近,故不敢到庭應訊,檢察官竟未查詢聲請人等不到庭之緣由,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再查聲請人等已於警詢供述被告如何向借款人收取重利,且借款之初又須以高價購買健康食品,足認被告確屬犯嫌重大。聲請人沈忠聖、王瑞琳依其警詢供述僅為介紹借款之中間人,原不起訴處分竟以該2人之陳述,認被告無重利及強制罪嫌,自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就聲請人李欣翰部分,因盜開聯維電視公司支票已遭檢察官起訴,足見聲請人李欣翰確已走投無路,而被告係乘聲請人陷於求助無門之窘境。再查聲請人等皆有正當職業,且經商之人極為重視所開立支票之票信,被告利用聲請人必須兌現自己開立支票之窘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駁回再議乃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類似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謂:被告潘維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重利、強制、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⒈聲請人李欣翰部分: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下旬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速食店,由聲請人沈忠聖介紹認識聲請人李欣翰,乘聲請人李欣翰急於用錢,被告出借聲請人李欣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利息每月6%即18萬元,且預先扣除3個月利息共54萬元,並強制聲請人李欣翰購買健康食品共4萬5000元,實際給付僅241萬5000元。被告復又強制聲請人李欣翰重新借貸第2筆600萬元來償還上開300萬元借款,預扣除3個月利息款共108萬元,又強制聲請人李欣翰購買健康食品共9萬元,實際給付僅183萬元。被告復又以相同手法強制聲請人李欣翰重新借貸第3筆850萬元來償還上開600萬元借款,預扣除3個月利息款共153萬元,又強制購買健康食品共12萬5000元。
再於108年9月間,強制聲請人李欣翰分2次還款本金共40
0萬元後,仍拒絕返還聲請人李欣翰以聯維電視有限公司名義開立、面額各150萬元之支票4張及面額250萬元之支票
1張,將該5張支票侵占入己。借款期間聲請人李欣翰欲協商還款事宜,卻遭被告多次在公開場所辱罵「幹您娘」及向聲請人李欣翰恫稱:若再不按金額450萬元還款即提出告訴、要讓聲請人李欣翰進監獄等加害聲請人李欣翰之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等罪嫌。⒉聲請人林美玲部分: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13時許,在上址速食店,由聲請人沈忠聖介紹認識聲請人林美玲,乘聲請人林美玲急於用錢,借貸給聲請人林美玲第1筆70萬元,需先扣利息即4萬2000元,強迫購買健康食品1萬500元,實給現金64萬7500元,質押面額30萬元、10萬元、30萬元支票共3張,又陸續於108年12月26日至
109年2月20日間分別出借聲請人林美玲5次各30萬元,每次借款均先扣除利息2萬2500元,質押面額30萬元支票各1張,總計繳交利息達17萬25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⒊聲請人曾鴻益部分: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號藥局,由聲請人沈忠聖介紹認識聲請人曾鴻益,乘聲請人曾鴻益急於用錢,被告出借聲請人曾鴻益第1筆200萬元,需先扣3%利息即
6萬元,並要求購買不詳價格之健康食品,實給現金約194萬元,質押面額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25萬元支票共
4張,聲請人曾鴻益還款3期共75萬元後,協商提前清償剩餘125萬元,被告指示須付15萬元利息,故聲請人曾鴻益還款共140萬元,月息為3.5%、利息繳交共21萬元;聲請人曾鴻益為急於還款給被告,後續於109年1月17日至同年5月
5日間又分別借款55萬元、20萬元、60萬元、50萬元、6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每次借款均先扣每月7.5%利息,均質押與借款同等金額之支票各1張,總計繳交利息達46萬875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⒋聲請人沈忠聖部分: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聲請人沈忠聖介紹認識聲請人李欣翰、曾鴻益及告訴人 彭紫晴 (未聲請再議),而出借款項後,上開聲請人及告訴人等3人若無法還款或跳票,被告即強制聲請人沈忠聖開立本票及支票,代為返還上開3人之利息及本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⒌聲請人王瑞琳部分: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聲請人王瑞琳介紹認識聲請人林美玲、被害人 陳紀帆 、 顏北辰 ,而出借款項後,上開聲請人及被害人等3人若無法還款或跳票,被告即強制聲請人王瑞琳開立本票及支票,代為返還上開聲請人及被害人3人之利息及本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嫌、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㈡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⒈聲請人 沈聖忠 於偵查中證稱:我和
被告潘維智是朋友,我有介紹聲請人李欣翰、曾鴻益、告訴人彭紫晴給被告認識,向被告借錢,我和聲請人李欣翰、被告3人很熟,我和聲請人李欣翰一直有在做黃金買賣,聲請人李欣翰在日本有一些罰金要繳,所以找被告借錢,借錢大約有1年時間,一直無法還清;聲請人曾鴻益大約是在1年前說需要過支票所以找我,晚上約在新莊的燒烤店,我介紹他自己跟被告談,我只知道他們最後談好被告有借聲請人曾鴻益錢,利息很高,但細節我不知道,聲請人曾鴻益過支票應該是做生意要用,他家裡開藥局。2年前我朋友 丁永成 借很多錢,好幾百萬,開支票給被告,我替丁永成的支票背書。我朋友 林育輝 也是向被告借了1、200萬,我也是替林育輝的支票背書,他們2人的支票跳票後,被告要我自己開支票和本票給他,要求我老婆也要開本票做保證人,後來被告說我也還不起,就要我去找客人向他借款,會給我一些車馬費並扣抵我的債務。以上就是我要提告重利和強制的部分等語。⒉聲請人王瑞琳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和被告是朋友,聲請人林美玲第1次是自己找被告借款,後來是被告請聲請人沈忠聖向聲請人林美玲收支票,但聲請人沈忠聖請我去,聲請人林美玲也是說公司資金需求,他是做無人機的,我第1次去向聲請人林美玲收支票是108年11月間,他借了30萬,後來他有資金需求會主動打過來請我去收支票,一直到109年2月間他沒錢跳票後就沒有繼續借,他借了4至5次。我要對被告提告重利及強制罪,是因為被告從108年5月間與我認識後,只要由我介紹的客人跳票,他就會要求我開我的支票,一樣扣6%月息及健康食品的錢,由我代還客人欠的錢。我會幫被告介紹客人是因為我本身做汽車貸款的,有時需要汽車代墊款,因為被告的資金較大,隨時可以找他借。聲請人林美玲的部分,109年2至3月間跳票共60萬元,被告打電話叫我開我的支票給他,我就開了2張30萬元的支票在我住家樓下交給被告,2張支票均有兌現,但是是被告放錢在我的帳戶讓我不會跳票,我再繼續支付他6%月息和健康食品的錢,被告就說要我一定要還他這個錢,支票是他帶我去申請的等語。⒊觀諸聲請人沈忠聖、王瑞琳上述證詞可知,其2人未能指出被告於何時間、地點對其等有何乘其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之情形,反而可證明因被告有能力做高額現金調度,而聲請人等均有豐富之生意經驗及長期有資金周轉需求,故持續向被告借款用以周轉;又聲請人李欣翰、林美玲、曾鴻益於偵查中經傳喚全數未到庭,故尚難僅以聲請人沈忠聖及王瑞琳之指述,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綜上,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㈢嗣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同原不起訴處分
書理由,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就強制罪嫌部分,業經調查綦詳,非如再議意旨所指通篇未論述強制罪。且聲請人李欣翰、林美玲、曾鴻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偵查檢察官本得視個案具體情事,自由裁量擇定各項偵查作為。聲請再議理由所指各節,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再議意旨所指摘尚不足動搖或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難認有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等語。
㈣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一再就檢察官並未再傳喚或拘提未到庭之聲請人等為爭執。然聲請人 沈忠勝 偵查中證稱我和聲請人李欣翰一直有在做黃金買賣,聲請人李欣翰在日本有一些罰金要繳,所以找被告借錢。是幫朋友作保,才幫忙介紹客人給被告潘維智等語;聲請人王瑞琳偵查中證稱會幫被告介紹客人是因為我本身做汽車貸款的,有時需要汽車代墊款,因為被告的資金較大,隨時可以找他借等語,是檢察官認「其2人未能指出被告於何時間、地點對其等有何乘其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之情形,反而可證明因被告有能力做高額現金調度,而聲請人等均有豐富之生意經驗及長期有資金周轉需求,故持續向被告借款用以周轉」等,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就聲請人李欣翰部分,聲請意旨重覆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12號起訴書,並以此認被告係乘聲請人李欣翰陷於求助無門之窘境貸款,然該起訴書係認聲請人李欣翰在聯維有線公司空白支票上蓋用盜刻之印文後,交予被告潘維智作為向潘維智借款以「投資黃金」之擔保,是就該起訴書內容,已難認被告潘維智有何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另就聲請人林美玲部分,聲請人王瑞琳於偵查中既證稱,林美玲第一次是自己接觸被告,是因為公司資金需求,後來他有資金需求會主動打過來請我去收支票等語;聲請人曾鴻益部分,其於第一次警詢稱,我是因為家裡藥局急需周轉資金才借款,且警員詢問是否覺得利息過高,其答稱「我覺得利息還好」等語。第二次警詢則稱,是我父親「 曾威仁 」開給我的支票,再交給被告潘維智等語,佐以卷內有聲請人林美玲自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開立多張支票;卷內聲請人曾鴻益之父親「曾威仁」與被告潘維智簽有「債務清償契約書」,是聲請人林美玲既係主動持續借款,聲請人曾鴻益尚能取得父親同意開立支票,是均難認被告對聲請人林美玲、曾鴻益有何乘其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等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乃置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理由於不論,徒憑己見,就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之事項,空言指摘被告涉犯重利、強制等罪嫌云云,要無可採。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犯罪之嫌疑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故原檢察官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又聲請人等雖具狀請求本院傳訊,然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倘若需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依前揭說明,即應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交付審判意旨所指理由,經本院詳加審酌,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仍認尚未達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此外,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無證據可認被告涉犯重利等罪嫌之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有違法悖理之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吳智勝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