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斐然
黃委駿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95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484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湯斐然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委駿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嗣經 王詩 瑋、 宋彥 霖掙扎離開始未遂」後補充「(湯斐然、黃委駿涉犯強制未遂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湯斐然、黃委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斐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委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與共犯乙男、 丙男 等人間,均在場參與實施上開犯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湯斐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被告黃委駿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至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2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2人犯行,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黃委駿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黃委駿前案係犯持有毒品罪,與被告黃委駿本件所犯妨害秩序、傷害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
四、爰審酌被告湯斐然僅因其與告訴人 王詩瑋 有債務糾紛,即邀集被告黃委駿、乙男、丙男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毆打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皆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1份)、被告湯斐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黃委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57號卷第5、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被告湯斐然目前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需撫養48歲之父親、被告黃委駿目前工作月薪3萬元、需撫養45歲之母親,及被告黃委駿與 宋彥霖 達成和解(見本院審訴卷附傷害和解書1份)、被告湯斐然已與告訴人王詩瑋達成調解(見本院審訴卷附調解筆錄1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95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484號被告湯斐然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指定送達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委駿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委駿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106年度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湯斐然與王詩瑋有債務糾紛,湯斐然於109年4月6日22時58分許,邀集 黃浚 韋、黃委駿、 陳少 庭、 朱謙 隨、不詳年籍之甲男、乙男、丙男、 丁男 、戊男等人,由湯斐然、黃委駿、乙男、丙男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由湯斐然出面邀集,居於聚眾鬥毆首謀之角色,不知情之 朱謙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 賓士 )搭載甲男、黃委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 馬自達 )搭載乙男、丙男、湯斐然駕駛車牌號碼號000(報告意旨誤載為BK,應予更正)-0878號自用小客車(白色賓士)、不知情之 黃浚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福特)搭載不知情之 陳少庭 、丁男、戊男,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公共場所,由乙男、丙男攜帶疑似磚塊等鈍器、不詳刀具、黃委駿徒手毆打王詩瑋及其友人宋彥霖,乙男、丙男並亮刀強迫王詩瑋、宋彥霖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馬自達),欲強制王詩瑋、宋彥霖上車,嗣經王詩瑋、宋彥霖掙扎離開始未遂。嗣乙男、丙男復持辣椒水噴灑王詩瑋,致王詩瑋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右眼化學性灼傷併結膜炎及眼瞼皮膚灼傷;宋彥霖受有頭部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對宋彥霖傷害部分,宋彥霖未提出告訴;被告黃浚韋等人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詩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湯斐然警詢、│證明伊有駕駛BBK-0878號白色賓士到場│││偵訊供述│,伊跟王詩瑋案發前有電話聯繫到案發現││││場協商債務等事實。│├──┼────────┼──────────────────┤│2│被告黃委駿警詢、│證明伊有駕駛RAS-0823號自用小客車(│││偵訊供述│白色馬自達)搭載乙男、丙男到案發現場││││,乙男、丙男是湯斐然叫來的,湯斐然約││││伊去跟對方談判打架,伊、乙男、丙男都││││有下車毆打對方等事實。│├──┼────────┼──────────────────┤│3│證人即在場人黃浚│證明伊有駕駛4139-ZG號汽車,有載陳少│││韋警詢、偵訊陳述│庭、丁男、戊男,陳少庭跟丁男、戊男到││││案發現場有下車等事實。│├──┼────────┼──────────────────┤│4│證人即在場人陳少│證明伊有被 黃浚韋載 到案發現場,是湯斐│││庭警詢、偵訊陳述│然問伊、黃浚韋可否陪伊去跟朋友講事情││││,有看到好多人聚集吵架等事實。│├──┼────────┼──────────────────┤│5│證人即在場人朱謙│證明伊有駕駛BAR-7978號自用小客車(│││隨警詢、偵訊陳述│黑色賓士)搭載甲男到案發現場,是湯斐││││然叫伊跟甲男到場等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王詩│證明伊有跟湯斐然約定到案發現場協商債│││瑋警詢、偵訊證述│務,伊有請友人宋彥霖一起到場,並請吳││││ 泓逸尤世 昕幫忙錄影蒐證。伊到現場後││││有7、8個人到場並且動手毆打伊,強││││拉伊上車,經伊抵抗才沒有被拉上車。下││││手實施鬥毆行為之人有拿磚塊、不詳刀具││││、辣椒水等兇器,足認下手實施鬥毆行為││││之人係計畫有傷害、鬥毆之犯意,方會事││││先準備兇器等事實。│├──┼────────┼──────────────────┤│7│證人即被害人宋彥│證明伊有跟王詩瑋一起遭對方之7、8│││霖警詢陳述│個人毆打、受傷等事實。│├──┼────────┼──────────────────┤│8│證人即在場人 吳泓 │證明案發時對方有7、8個人下車毆打│││逸警詢陳述│王詩瑋、宋彥霖,伊有經王詩瑋託付錄影││││蒐證之事實。│├──┼────────┼──────────────────┤│9│證人即在場人尤世│同上。│││昕警詢陳述││├──┼────────┼──────────────────┤│10│王詩瑋、宋彥霖之│ 證明渠 等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勢之事實。│││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監視器影像照片、│證明犯罪事實所示4臺車均有到案發現│││蒐證影片擷圖│場,有3名以上男子與王詩瑋、宋彥霖││││發生扭打並且要強拉上白色馬自達汽車等││││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湯斐然邀集黃委駿、乙男、丙男到場談判打架,自足以認識其等可能傷害告訴人王詩瑋、被害人宋彥霖;又被告黃委駿固無法確認其實際毆打之人為告訴人或被害人,惟其等2人既係因在場共犯毆打而受傷,被告黃委駿自均應負共犯之責任,合先敘明。核被告湯斐然、黃委駿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被告湯斐然、黃委駿與不詳之乙男、丙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湯斐然、黃委駿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聚眾鬥毆罪嫌。被告黃委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2人於夜間當街聚眾鬥毆,發生地點係板橋鬧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湯斐然矢口否認犯嫌,犯後態度不佳,為犯罪計畫之首謀等情狀,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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