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英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英發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3日20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統一超商春秋門市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思霖 」之人所指定之統一超商杰明門市,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李思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嗣「李思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6月29日17時9分許,先後冒用「台灣大書城」店家人員、銀行人員之名義致電 陳珮 ,並向陳珮佯稱:由於店家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訂單,將導致其帳戶遭陸續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陳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29)日17時50分許、18時16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4萬9,985元至曾英發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珮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曾英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自稱「李思霖」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向融資公司辦紓困金融資,但與我聯繫的人說我的薪資不夠漂亮,並表示要幫我做假薪資才能辦得過,且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給他,於是我就將臺北富邦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依該名男子指示以超商店對店的方式寄送給他,並將我的提款卡密碼也告知他,以供辦紓困金融資做假薪資使用,該名與我聯繫之男子自稱「李思霖」,我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23日20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巷○○○○○號之統一超商春秋門市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杰明門市予「李思霖」所指定之人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下稱屏檢少連偵字第82號卷〉第13至15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6號卷〈下稱丙○○少連偵字第586號卷〉第11至13頁、金訴字卷第39頁),並有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被告寄出提款卡之明細資料暨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屏檢少連偵字第82號卷第61至63頁);告訴人陳珮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匯款2萬9,987元、4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屏檢少連偵字第82號卷左側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見屏檢少連偵字第82號卷第33至35頁、第43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屏檢少連偵字第82號卷第4748頁、第53至59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予「李思霖」使用之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供詐騙告訴人匯款使用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另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再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自陳曾任職美髮業,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金訴字卷第66頁),足見其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其曾向融資公司辦理機車貸款,且之前貸款時均有對保,並因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乙節(見新北檢少連偵字第586號卷第12頁),是被告就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及辦理融資貸款之程序並不陌生,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交付財力證明給「李思霖」以辦理融資,僅口頭告知薪資而已,我將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李思霖」係為了辦理融資之用,因為「李思霖」表示我的薪資不夠漂亮,他要用我的提款卡做一些薪資流動,幫我做高一點的假薪資,我沒見過「李思霖」本人,也不知他住在何處,亦未與「李思霖」約定何時將提款卡歸還給我等語(見訴字卷第63至65頁),衡情被告與「李思霖」素無交情,亦不知「李思霖」之真實身分,即率然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寄送予「李思霖」指定之人,且未約定歸還期限,而須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融資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將帳戶交給「李思霖」使用時,郵局帳戶裡面沒有錢,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裡也僅剩1,000元左右,若帳戶裡面有錢,我就不會將提供帳戶,因為那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金訴字卷第65頁),益徵其主觀上已可預見「李思霖」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恐圖謀不軌,且若將此交付「李思霖」恐遭作為取款工具或非法使用甚明,竟仍執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且亦非熟識之「李思霖」使用,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至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法、犯罪模式及類型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機關之追查,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亦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一般人對此當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知此情(見金訴字卷第65頁),則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素昧平生之「李思霖」使用,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毫無預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66至67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定。經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其所申辦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如事實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因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該等帳戶純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行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論處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