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啟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買啟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之處遇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被告買啟竣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買啟竣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8日13時1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6年8月28日13時1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買啟竣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白。│毒品之犯罪事實。│├───┼───────────┼───────────┤│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Z000000000000)、台│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實。│││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之事實。││││2.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87年9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次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時,固已逾5年之時間,然被告係於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是被告既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為保安處分,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即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檢察官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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