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彩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彩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推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崔彩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並使用告訴人 陳彥銘 放置於該車內之車鑰匙將車發動後駕駛離去,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太久沒有開過車,想說開來試試看,開好玩的,沒有開多遠,本來想開回去,但擔心開回去後,會被車主抓到,就隨意停放路邊停車格,鑰匙留在車上,沒有拿走,只有拿走1臺推車交給資源回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23時10分許,將本案貨車駛離失竊地
點並拿取黑色推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73頁、第85頁、第87-99頁、第10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卻以使自己對所取用動產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的支配關係,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動產的支配關係。從而行為人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僅為一時之用,行為時即有使用後將交還原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意思,乃所謂不罰的「使用竊盜」,與刑法所欲處罰的竊盜犯行有別,不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欲規範誡命的範圍。惟取得他人之物是否僅為一時之用的「使用竊盜」,不能僅以事後是否物歸原主為斷,若行為人具不法所有意思,而破壞他人對於動產的持有支配關係,即已成罪,縱使事後返還所竊財物,僅係構成犯罪後,量刑事由的考量。
㈢經查,被告明知其對於本案貨車並無占有、使用之權源,竟
將本案貨車發動後駛離原處又另停放於他處,被告之行為顯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破壞告訴人對於該貨車之支配關係,並使自己對所取用之本案貨車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至於被告將本案貨車停放在他處路邊停車格,亦僅屬事後對贓物的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故被告所為屬竊盜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06至107年間,因竊盜、放火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
6年中簡字1714號判決、106年易字4398號判決、107年中簡字345號判決、107年簡字449號判決、臺中地院以107年豐簡字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4月、3月、4月確定,經本院108年聲字第3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並於108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竊盜罪,為累犯。且其經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記取教訓,欠缺自制力及守法意識,漠視法律規定,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有一再為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之部分不重複評價),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雖並非長時間占有使用本案貨車,然事後亦未主動將本案貨車歸還給告訴人,而將本案貨車置於路邊停車格內,並盜取本案貨車內之黑色推車1臺,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始由警察尋獲本案貨車,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尚難認為被告行為後主動返還贓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5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推車1臺,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40號被告崔彩旺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B室(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彩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中簡字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易字4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因放火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中簡字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簡字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豐簡字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案至第5案嗣後定應執行刑1年8月,於民國108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8日晚上11時10分許,發現陳彥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業已發還)停放於臺中市東區南京六街與南京二街轉角前,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車門打開後,使用陳彥銘放置於該車內之車鑰匙將本案貨車發動後駕駛離去,以此方式排除陳彥銘對於該車之管理控制權限,之後將本案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後,再將放置於本案貨車車斗之黑色手推車搬走。嗣經陳彥銘發現該車失竊後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彥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崔彩旺固不否認將本案貨車駛離失竊地點並竊取該黑色推車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因為太久沒有開過車,伊想說開來試試看,便把本案貨車開走,當時開好玩的,沒開多遠,就隨意棄置本案貨車,鑰匙一樣留在車上,沒有拿走,本來想要開回去,但伊擔心開回去後,會被車主抓到等語,按所謂「使用竊盜」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欲據為己有而予取得之意圖,而只有暫時使用之目的,故客觀上雖仍有取走他人動產之行為,然在不使該財物發生變質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並於使用後,尚須有將取得之財物交還原所有人或管領人之意思及行為之情形,始足當之;是若行為人就日常生活之通念已知悉所竊取之財物,為他人持有管領或所有時,自應認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素,而客觀上又以乘人不知、和平方式,而破壞他人對其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者,即應成立竊盜罪。從而,行為人以排斥他人所有、持有之認識,竊取財物後,最終縱或不占為己用,但若其將該物有毀損或丟棄等處分,實係已展現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實行其所有權之權能行為,並享有其經濟上之利益與目的,已非單純之使用竊盜,而被告未將竊取之本案貨車駛回原處,而是將之棄置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完全排除告訴人對於本案貨車之管領控制權限,此與「暫時取之,用後即還」之學理上所稱「使用竊盜」情形顯然不符,足見被告係以「取得意圖」竊取告訴人之本案貨車及黑色手推車供己使用,甚為明顯,此外,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可參,且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9張、蒐證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崔彩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竊盜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予以加重其刑,而未扣案之黑色手推車1臺為被告犯罪所得,如未能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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