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47號原告A女之配偶(姓名、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被告 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俞力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A女之配偶(代號AD000-A109242,真實姓名詳卷),被告明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9年5月24日與A女相約外出,並在挪威汽車旅館(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被告前開強制性交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縱被告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其與A女為性交仍屬侵害伊之配偶權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伊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A女認識後,A女多次以言詞挑逗伊,並約伊於109年5月24日出遊。伊雖有與A女於109年5月24日前往挪威汽車旅館房間,但伊未與A女性交,更無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又伊與A女於109年5月24日前往挪威汽車旅館後,A女旋即於109年5月26日質疑伊是否真心交往,並向伊索款40萬元,伊當下未允諾給付款項,A女即稱係遭伊強制性交,原告與A女應係仙人跳,而屬權利濫用。而原告及A女嗣後對伊誣告提起強制性交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伊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或合意性行為,侵害其之配偶權及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配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㈡經查,原告主張為A女配偶,被告明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而
與A女於109年5月24日前往挪威汽車旅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應堪憑採。次查,原告與A女對被告另案提起刑事告訴(即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984號妨礙性自主罪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在挪威汽車旅館有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因為無法順利勃起,所以用手撫摸A女陰蒂,伊生殖器有插入A女陰道,只是沒有完整勃起,有插入一點點,所以後來用自慰方式射精在A女腹部等語,此有被告於系爭刑案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98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34頁),再觀諸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A女於109年5月25日傳送避孕藥之照片予被告,並稱:「1盒600事後避孕藥~T.T~你不會負責」,被告並回覆稱:「沒在裡面,哪裡需要」、「只有第二次才有」,此有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畫面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984號遮隱卷【下稱遮隱卷】第97頁反面、第121頁),應可認被告確有於109年5月24日與A女為性行為。至被告雖抗辯雖有前往挪威汽車旅館,但並無與A女為性行為等語,惟被告於系爭刑案偵訊過程自承確有與A女為性行為,並有 陳明 性行為之經過、細節,且被告嗣後並有與A女討論事後避孕藥之事,業如前述,是被告此節抗辯,實非可採。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語,並
提出A女在系爭刑案之警詢、偵訊筆錄、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984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續字第10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偵字卷第9至17頁、第26至29頁,本院卷第17至43頁)。惟查,觀諸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遮隱卷第13至113頁),被告與A女在109年5月24日前往挪威汽車旅館前,已有多次出遊及超越一般社會交往分際之對話,A女曾於109年4月24日向被告表示:「需要肩膀,而且要強而有力又溫暖不能垮的肩膀,明天可以陪我一天嗎,想拋夫棄子一下」(見遮隱卷第77頁反面),其後A女於109年5月12日再向被告表示:「我為了你流過多少淚,你從沒心疼過我,愛一個人很難,愛情的經營更難,我在乎你、喜歡你,而你卻對我進一步的索求,你有七情六慾我也有,心中想跟你上床想了好多次,能得到你的呵護更是我最大的期待」(見遮隱卷第93頁反面),堪認被告抗辯與A女有感情基礎,A女亦有表明希望發生性行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此外,被告與A女於109年5月24日前往挪威汽車旅館後,A女於109年5月25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很沮喪,胃不舒服,你不會負責的」(見遮隱卷第97頁、第97頁反面),並於109年5月26日向被告表示:「你不是真心,你要如何證明你是真心的」,被告稱:「把肚子切開看一看,隨便妳檢查,喜歡我嗎」(見遮隱卷第98頁),後於109年5月27日,A女向被告表示:「別不理我呀~T.T~」,被告稱:「想我嗎」,A女稱:「心裡很難過,真的很想你,為何你不讀我的LINE?我就已經沒人能訴苦了,別不理我啦,你說過要照顧我的~T.T~」(見遮隱卷第104頁),可知A女在與被告前往挪威汽車旅館後,尚有要求被告證明其係真心要與A女交往,且有表達想念被告之意,參之A女係成年女性,於當日並無求助或報警之行為,亦無何體傷或其他證據,尚難僅憑A女於系爭刑案之證詞即認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違犯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明知A女已有配偶,仍與A女發生性行為,足以破
壞原告與A女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精神上痛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與A女係仙人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係權利濫用等語,惟查,A女雖有於109年5月26日以LINE向被告要求40萬元(見遮隱卷第98頁),然A女係在事發後數日始報警驗傷提告,且係透過法律程序行使權利,別無其他恐嚇、威脅或強迫被告簽立書面為據之情形,實與一般設局詐財索賠(俗稱仙人跳)之情形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事實,是被告此節抗辯,應屬無據。
㈤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審酌原告為二技畢業,現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5萬多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退休前月薪為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並參酌本件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威帆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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