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7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導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蘇導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
一、蘇導雄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忠哥 」、「 冠宏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即依指示前往收取並轉交被害人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蘇導雄每領取包裹1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元作為報酬。謀議既定後,蘇導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3時許,自稱第一銀行貸款專員「 陳伯宏 」、「 陳彥承 」,以LINE通訊軟體向 朱海龍 佯稱:可代辦申貸,需提供帳戶提款卡請會計師美化帳面數字以利通過申貸云云,致朱海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7月14日17時2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廣大店,以店到店寄送包裹方式,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復安店。再由蘇導雄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於110年7月16日9時34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復安店,領取裝有朱海龍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攜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三和國中捷運站附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蘇導雄並因此獲得報酬250元。
二、案經朱海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蘇導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2頁、第81至84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84至85頁、第90至91頁、第93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海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
㈣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卷第25至31頁)。
㈤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87至89頁、第75至77頁)。
㈥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
㈦7-11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33頁)。
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23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忠哥」、「
冠宏」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貪圖不法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金錢上損失,故沒有要向被告求償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所得利益;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3萬元左右、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5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第82頁),此乃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提款卡,既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㈡惟查,被告係透過報紙求職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忠哥」
、「冠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此外,被告實際收簿日僅110年7月15日至16日共計2日,領取包裹3次,每1件包裹報酬為250元,共獲得75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82至83頁)。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僅2日,尚難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節已有所知悉。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某組織或該組織具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各有明確之分工,而屬結構性之組織等事實。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僅係隨個案詐騙分工,並無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亦即,被告參與上開詐欺行為,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實行之共犯而已,尚非結構性犯罪。承上,檢察官舉證有所不足,尚難以論斷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表一:
編號金融帳戶1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1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