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第16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一)王裕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7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5日上午7時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採驗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王裕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1日上午7時1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幹 」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而據以持有之。
(三)王裕強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光明十四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於106年8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採驗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裕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且被告分別於106年7月25日上午8時48分許、106年8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6649、北106669),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採集尿液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9日、106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585號卷】第28頁、第72頁至第73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663號卷】第25頁、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5張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585號卷第20頁至第27頁、毒偵字第1663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2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擷取白色粉末0.0647公克、0.0051公克、0.0122公克、0.0115公克、0.0105公克用甲醇溶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分析,其檢驗結果均為: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公司於106年8月23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5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字第1663號卷第93頁至第10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且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實值非難,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持有、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一)│王裕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2│事實欄一、(二)│王裕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3│事實欄一、(三)│王裕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柒點零貳│││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毛重分別為零點柒零│││參貳公克、零點貳參捌肆公克、零點參伍零陸│││公克、壹點陸零肆捌公克、零點參玖貳捌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貳│││點肆柒陸伍公克、壹點貳陸壹陸公克)│├──┼────────────────────┤│4│吸食器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