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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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雅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雅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6月、5月(2罪)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罪質相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敘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衡情該玻璃球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剝奪其所有權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被告劉雅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芳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3日10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6月3日10時1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雅芳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雅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