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銘犯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佑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受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8、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里○鄰○○路○號居處附近路邊,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所託,寄藏其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仿散彈槍之改造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0顆、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
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4顆、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
E制式散彈45顆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
8.9±0.5mm金屬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寄藏在烏來山區。嗣於106年4月25日前1週某日再攜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C棟2樓之11(東大HOLA公寓大樓)藏放,於
106年4月25日2時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起訴書就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原記載為「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
0.5mm金屬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未試射之1顆子彈,經試射後確認具殺傷力(件附表編號15鑑定結果欄所示),並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0.5mm金屬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第76頁),核與證人 楊至傑 、 林庭羽 、 翁利豐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2至1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4月24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搜索照片3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106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79302號函覆鑑定結果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11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新竹市警察局106年4月25日之指紋鑑驗報告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106年4月25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之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106年4月25日竹市警鑑字第1060015295號之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106年4月25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之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106年6月20日竹市警鑑字第1060022945號函
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偵字卷第19至41頁、第56至78頁、第98至101頁、第106至107頁;本院卷第33頁、第5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後,鑑驗結果分別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鑑定書欄所載之鑑定書存卷可考(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足證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槍枝、非制式子彈55顆、散彈45顆,均具殺傷力至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雖被告受託保管上開手槍後持有該手槍,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被告並未持該槍彈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犯罪情節尚輕微等節,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危害社會治安,且除本案外,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第605號審理中,其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其寄藏扣案槍彈之數量頗多,尚難認有無何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前開槍彈,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考量其寄藏槍枝之數量、期間,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並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父母、兄姐同住、未婚之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槍枝,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鑑定書│保管字號│鑑定結果│││││││├────┼────────┼────────────┼───────────┼──────────┤│1│綠色工具包1包││106年度院保字第461號││││││││├────┼────────┼────────────┼───────────┼──────────┤│2│研磨鑽頭1組││106年度院保字第461號││││││││├────┼────────┼────────────┼───────────┼──────────┤│3│電子式精密尺1支││106年度院保字第461號││││││││├────┼────────┼────────────┼───────────┼──────────┤│4│黑色鉗子1支││106年度院保字第461號││││││││├────┼────────┼────────────┼───────────┼──────────┤│5│槍械零件1盒││106年度院保字第461號││││││││├────┼────────┼────────────┼───────────┼──────────┤│6│藍色工具包1包││106年度院保字第461號││││││││├────┼────────┼────────────┼───────────┼──────────┤│7│尖嘴鉗1支││106年度院保字第461號││││││││├────┼────────┼────────────┼───────────┼──────────┤│8│固定器1支││106年度院保字第461號││││││││├────┼────────┼────────────┼───────────┼──────────┤│9│已毀損之槍管1支││106年度院保字第461號││││││││├────┼────────┼────────────┼───────────┼──────────┤││未貫通之槍管2支││106年度院保字第461號││││││││├────┼────────┼────────────┼───────────┼──────────┤││非制式長槍(改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06年度院黃字第102號│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1支(管│6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60││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換│││制編號:00000000│042678號鑑定書1份(偵字││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88)│卷第98至101頁)││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JP-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06年度院黃字第102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15改造手槍)1支│6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60││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管制編號:1102│042678號鑑定書1份(偵字││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139986)│卷第98至101頁)││,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改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06年度院黃字第102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FS04掌心雷手槍)│6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60││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1支(管制編號:│042678號鑑定書1份(偵字││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0000000000)│卷第98至101頁)││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0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06年度院黃字第101號│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6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60││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042678號鑑定書1份(偵字││裝直徑8.8±0.5mm金││││卷第98至101頁)││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06年度院黃字第101號│試射27顆,均可擊發,││││6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060││認具殺傷力。││││079302號函(本院卷第33頁││││││)│││││││││├────┼────────┼────────────┼───────────┼──────────┤││非制式子彈2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06年度院黃字第101號│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6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60││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042678號鑑定書1份(偵字││裝直徑8.9±0.5mm金││││卷第98至101頁)││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06年度院黃字第101號│試射1顆,可擊發,認││││6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060││具殺傷力。││││079302號函(本院卷第33頁││││││)│││││││││├────┼────────┼────────────┼───────────┼──────────┤││非制式子彈15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06年度院黃字第101號│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6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60││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42678號鑑定書1份(偵字││±0.5mm金屬彈頭而成││││卷第98至101頁)││,採樣5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06年度院黃字第101號│試射10顆,均可擊發,││││6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060││認具殺傷力。││││079302號函(本院卷第33頁││││││)│││││││││├────┼────────┼────────────┼───────────┼──────────┤││散彈槍子彈4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06年度院黃字第101號│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6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60││式散彈,採樣15顆試射││││042678號鑑定書1份(偵字││:14顆,均可擊發,認││││卷第98至101頁)││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06年度院黃字第101號│試射26顆,均可擊發,││││6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060││認具殺傷力。││││079302號函(本院卷第33頁││││││)│││││││││├────┼────────┼────────────┼───────────┼──────────┤││散彈槍子彈5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06年度院黃字第101號│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6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60││式散彈,彈底均發現有││││042678號鑑定書1份(偵字││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卷第98至101頁)││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06年度院黃字第101號│試射3顆,均可擊發,││││6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060││認具殺傷力。││││079302號函(本院卷第33頁││││││)│││││││││├────┼────────┼────────────┼───────────┼──────────┤││改造彈頭30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06年度院黃字第101號│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6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42678號鑑定書1份(偵字││││││卷第98至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