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康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康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列「11時54分許」應更正為「11時26分許」、第10列「經測得」應更正為「經於11時54分許測得」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鍾康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11號被告鍾康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康明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7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號住處飲用鹿茸酒,又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信東路交岔路口旁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洽公時,為警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康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鍾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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