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上訴人 陳志勳
原審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一號),由原審公設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存於被告本人,故被告死亡後,因訴訟主體已經消滅,其於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名義提起之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本件上訴人陳志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而於同年三月一日宣判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一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惟上訴人已於原審宣示判決前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有原審法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本院卷)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原審宣示判決前死亡,雖原審誤為實體判決,但因訴訟主體已經消滅,其上訴權亦不復存在。上訴人於原審之公設辯護人於上訴人死亡後,以其名義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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