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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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勳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勳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中國製NORINCO廠柒柒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陳志勳於民國92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30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4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受「黃皇文」(已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託,代為保管中國製NORINCO廠77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
7.62釐米口徑之制式子彈3顆及0.32吋口徑之制式子彈3顆(以上6顆子彈均已試射擊發),並將之藏放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非法代為寄藏保管上開槍彈,並於102年間某日起將之攜往臺北市隨身攜帶。嗣於104年6月5日晚間9時40分,其與不知情之友人 吳銘宗 共同搭乘不知情之 呂家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乘坐於副駕駛座,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警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呂家豪因毒品案遭通緝,經陳志勳同意後,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包包內當場查獲陳志勳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6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68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核與同車之駕駛呂家豪供稱上開槍、彈係被告所有(偵卷第15頁);同行乘客吳銘宗於警詢供稱不知被告包包內藏有槍、彈等語相符(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扣案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6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4年6月5日下午9時40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上述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7.62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研判為中國製NORINCO廠77型,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6顆,認分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3顆)及口徑0.32吋制式子彈(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第91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受「黃皇文」所託而代為藏放保管前揭手槍、子彈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持有如前揭手槍、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寄藏槍、彈之犯行,並供稱該等槍、彈之來源為「黃皇文」所交付,然被告亦供承「黃皇文」已死亡等語(偵卷第68頁反面),故被告所供述持有該等槍、彈之來源,已無法查證,且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自與前開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據此減免其刑之適用。
五、爰審酌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竟仍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1枝、子彈6顆,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同時寄藏槍、彈,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查扣槍、彈之數量、持有時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中國製NORINCO廠77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具有殺傷力,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業經試射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3顆及口徑0.32吋制式子彈3顆(共6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即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張少威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