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曾俊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四年度審易字第一三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九0二七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而未受請求之事項,不屬法院應行裁判之範圍,此乃不告不理原則之所然;即法院對於未起訴之事項,既無訴訟關係存在,法院若逕予裁判,自非法之所許。經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以一0四年度偵字第九0二七號重利案件,對被告曾俊騰提起公訴,起訴書記載被告曾俊騰於一0二年十二月間至一0三年四月間,分別與曾○元或陳○文共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7、10、12、14號等之重利犯行(即被害人林○元、陳○芳、張○生、劉○霈及黃○印部分),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王○甄遭索重利部分),檢察官僅起訴曾○元,並未將被告曾俊騰列為犯罪行為人予以起訴,原審未察,認定被告曾俊騰與曾○元共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1、之2、之3各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但基於該原則旨意及其反面解釋,法院對於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自應全部加以審判。此所謂被告犯罪事實,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定單一性案件之未起訴部分外,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曾○元、曾俊騰與陳○文共同基於意圖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新○茶行」、「新○資訊公司」名義,並在報紙刊登廣告等方式,招攬急需用款之不特定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而貸以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曾○元、曾俊騰、陳○文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乘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急需現金週轉之際,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再向渠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詳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等情以觀,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1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王○甄遭索重利部分),檢察官起訴對象顯然包括被告曾俊騰,原確定判決依法審判,並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未見及此,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林清鈞法官胡文傑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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