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怡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叁零玖柒公克,含空包裝袋叁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管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之,酒精燈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怡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7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其當時南投縣○○鎮○○街○○號6樓之4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吸食器內,再以酒精燈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述居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3097公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因而沾附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管吸食器2支、用來加熱甲基安非他命之酒精燈1個,且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怡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報告日期為100年7月29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00700137號鑑定書。
㈤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管吸食器2支及酒精燈1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怡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之履行事項,上述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且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犯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得逕行依法起訴,先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桃簡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
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3097公克,含空
包裝袋3只),係預備供被告施用之物,且為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經鑑定屬實,已如前述,而因空包裝袋與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全部視為毒品;扣案玻璃管吸食器2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因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因該吸食器與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全部視為毒品,是以上述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酒精燈1個,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