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吟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吟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吟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與其前夫 蘇志宸 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2人經由蘇志宸之兄得知某報紙分類廣告上有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即合意先由簡吟珊於民國99年7月6日某時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後,再於同日稍後某時許,由蘇志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繫,將簡吟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付予該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14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 王尋玉 ,自稱「陳先生」,佯稱其網路購物因交易紀錄有錯帳情形,須至ATM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王尋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日某時許,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1段1號義守大學內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5748元至系爭帳戶內,經王尋玉發覺有異,查證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系爭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
㈡告訴人王尋玉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澎湖白沙郵局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尋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被告簡吟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騙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經濟陷入困頓之弱勢者僥倖之心理,以各種層出不窮方式有償或無償取得人頭帳戶及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退稅、抽中刮刮樂彩券、親人遭綁、發生車禍、政府機關查案、假冒檢察官辦案、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等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詐財,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不察,為詐騙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案發當時被告已年滿21歲,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況其於案發當時已發覺不妥,卻仍為交付,其對於他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已非無認識,嗣系爭帳戶果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顯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法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王尋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被告交由案外人即其前夫蘇志宸將自己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物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不法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行為,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前夫蘇志宸就上揭詐欺犯行,事實上雖均施以幫助行為,仍不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行為,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果致告訴人王尋玉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王尋玉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職權告發部分:至被告之前夫蘇志宸於上揭時點,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物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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