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毅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林志翰 」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毅於民國98年10月5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南端)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檢稽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未經移送),詎林明毅竟因其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明知違規受舉發者係其本人而非其胞兄林志翰,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員警偽報林志翰之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林志翰」之簽名(偽造之署押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所載);且在如附表編號1、4所列之一式三聯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偽造「林志翰」之署名共2枚,如附表編號3所列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編號:046897號,下稱系爭保管車輛通知單)上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蓋章欄」內,偽造「林志翰」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由林志翰收受系爭舉發通知書及確認該車內已無貴重物品為其本人之意思,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再將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保管車輛通知單交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志翰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嗣林志翰發覺其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執行吊扣1年,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如附表所示各文件(均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監理站98年10月6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00年4月7日中監投字第100004214號函、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紙、送達證書、本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02號交通裁定(網路列印本)各1份及被告當天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所攝之照片4幀。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告林明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該簽名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被告為警攔檢,為隱匿身份、規避行政責任,在如附表編號2、
5所示各文件上偽造「林志翰」之簽名,因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該文件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因之並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惟其嗣後又在如附表編號4所列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附表編號3所列之系爭保管車輛通知單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蓋章欄,偽造「林志翰」第簽名各
1枚,則係表示「林志翰」已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及確認該車內已無貴重物品為其本人之意思,該等文件核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均應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663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96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於偽造上揭私文書完成後,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揭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志翰本人及行政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同此是認),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各文件上偽造「林志翰
」簽名,雖有數舉動,然係發生於廣義之同一案件中,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該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見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智識程度不高,其素行尚可,近10年內未有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其為圖免交通違規之行政責任,竟冒用告訴人即其兄林志翰名義偽造私文書並向員警行使,損及行政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因此誤受行政處分,已生損害於告訴人,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偽簽之「林志翰」簽名6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表:
┌─┬───────┬──┬────────────┬────┬──┬───────┐│編│卷宗別│頁數│文件名稱(卷附處)│欄位│偽造│備註││號│││││之署││││││││押││├─┼───────┼──┼────────────┼────┼──┼───────┤│1│南投縣政府警察│1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舉發單位│署名│系爭舉發通知單│││局南投分局投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章戳欄│壹枚│一式三聯,除交│││警偵字第100001││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被通知人收執之│││1520號刑案偵查││[存根聯]│││通知聯無須簽名│││卷宗│││││複寫外,餘由警││││││││察機關轉送監理││││││││機關留存之移送││││││││聯、存根聯均有││││││││簽名複寫,故被││││││││告在系爭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簽名後││││││││,即因複寫於其││││││││他聯上,產生相││││││││同之「林志翰」││││││││署名。│├─┼───────┼──┼────────────┼────┼──┼───────┤│2│本院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違規人簽│署名│因該違規勸導單│││││勸導單(編號:102133)[│名欄│貳枚│,屬一式二聯之│││││第一聯]及[第二聯]│││格式,被告在該││││││││違規勸導單之第││││││││一聯上「違規人││││││││簽名」內簽名後││││││││,即因複寫於第││││││││二聯上,產生相││││││││同之「林志翰」││││││││署名,而計有2││││││││枚「林志翰」署││││││││名。│├─┼───────┼──┼────────────┼────┼──┼───────┤│3│南投縣政府警察│1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收受收據│署名││││局南投分局投投││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及通知聯│壹枚││││警偵字第100001││第四聯(存根聯)│者蓋章欄│││││1520號刑案偵查││No.046897││││││卷宗││││││├─┼───────┼──┼────────────┼────┼──┼───────┤│4│臺灣南投地方法│2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收受通知│署名│因系爭舉發通知│││院檢察署100年││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聯者簽章│壹枚│單一式三聯,除│││度偵字第3053號││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欄││交被通知人收執│││偵查卷宗││[移送聯]│││之通知聯無須簽││││││││名複寫外,餘由││││││││警察機關轉送監││││││││理機關留存之移││││││││送聯、存根聯均││││││││有簽名複寫,故││││││││被告在系爭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簽名││││││││後,即因複寫於││││││││其他聯上,產生││││││││相同之「林志翰││││││││」署名。│├─┼───────┼──┼────────────┼────┼──┼───────┤│5│同上卷│27│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被測人欄│署名││││││││壹枚││││││││││├─┴───────┴──┴────────────┴────┴──┼───────┤│共計:署名共6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