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法院對於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檢察官因被告林奇認罪,聲請就下列事項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被告林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1月之宣告;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見本院卷第121頁)。惟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之科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之科刑為有期徒刑5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所願受之科刑不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依其與被告協商之合意,聲請就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其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彭國能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