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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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聲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 莊秋美 相對人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代表人 黃定和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
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聲請人(即原審原告,下同)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下同)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經本院民國99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收回宜蘭縣宜蘭茭白段555地號登記宜礁溪字17號租約(面積774平方公尺)耕地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收回上開宜礁溪字17號租約耕地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及參加人 林松南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
「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相對人及參加人林松南已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有繳費收據影本3紙在卷為憑。依前述確定判決,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另參加人林松南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玉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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