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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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原告 陳欣賞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被告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春月 法定代理人 王騰毅 法定代理人 吳昌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第83條至第86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亦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即應行清算程序,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並於清算人之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其由董事擔任清算人者,自係當然就任,無待於公司董事之承諾,且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故清算中或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後尚未進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經查被告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
8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且於廢止登記前被告之董事長為羅春月,董事為王騰毅、吳昌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3年11月11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615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70頁背面),惟兩造既仍有本件爭執未決,足認被告並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是本件應以羅春月、王騰毅、吳昌益為被告之清算人及代表人。從而原告對被告之起訴,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於
103年12月5日提出準備書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615號卷第66頁至69頁),核其追加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以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納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氏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納氏公司及原告實際上均未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是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被告迄今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情,雖未經被告到庭爭執,惟系爭抵押權有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除涉及系爭土地有無遭查封、拍賣之可能外,亦影響系爭土地於市場上之交易價格,並可能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於本院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屬合法。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曾於68年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作為納氏公司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惟納氏公司及原告實際上均未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且納氏公司於75年間解散及被告於97年間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前,被告從未向納氏公司請求清償借款或實行系爭抵押權,可認被告對納氏公司或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是系爭抵押權無從成立。又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納氏公司,設定義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0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存續期間自68年8月1日起至83年8月1日止,惟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被告與納氏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縱有債權存在,然自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之日即83年8月1日起,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98年
7月31日罹於消滅時效,且系爭抵押權亦於103年7月31日因未實行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既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原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紙、臺南市政府103年11月11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納氏公司及被告公司資料查詢表各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615號卷第7頁、第15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70頁及其背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經查被告對納氏公司或原告既無任何債權,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要屬有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具有債權從屬性,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因清償而消滅或從未存在,為擔保之抵押權即因之隨同消滅,抵押權人應有協同抵押人辦理塗銷登記之義務,以使權利義務之狀態與現狀相符。再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惟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可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7條第4款亦有明文。是權利人若無法或不願會同義務人辦理土地權利之塗銷登記時,自有向法院起訴取得塗銷登記確定判決之必要。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因而消滅,則被告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然被告迄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自屬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得請求除去此侵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納氏公司及原告均未曾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該登記等情,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83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核系爭土地之價額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20,347,680元,少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28,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347,680元,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91,0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於原告起訴亦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其他4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起訴,則該部分之訴訟費用9,504元,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本院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按上訴標的價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著振┌─────────────────────────────────────┐│附表:│├──┬──────┬───────┬───────────────────┤│編號│抵押物│所有人暨權利範│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圍│(收件字號68年鹽登字第10017號)││││││├──┼──────┼───────┼───────────────────┤│1│臺南市新營區│陳欣賞│登記日期:68年8月6日│││忠政段438│(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68年8月1日至83年8月1日│││地號土地││權利人: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28,000,000元│││││債務人:納氏股份有限公司│││││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陳欣賞│├──┼──────┼───────┼───────────────────┤│2│臺南市新營區│同上│同上│││姑爺段139-1│││││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