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91號、第73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承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玖拾捌點玖伍參壹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於104年3月23日晚間8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光 」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應補充更正為『於104年3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附近金昌酒店樓下,以新臺幣2萬5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光」之男子購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00公克後而持有之。』;第9行至第12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在其外套口袋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83.686公克、驗餘純質淨重83.516公克),始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其所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98.953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83.686公克),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被告李承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6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4年3月23日晚間8時4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固自行取出其所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後交予警方(見偵字第7391號卷第10頁警詢筆錄),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未於104年6月23日到庭,且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未獲,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7月29日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堪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減輕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此已有3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參,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亦無證據可認其曾將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移轉他人,且雖不構成自首,然究係其主動將毒品交予警方之查獲經過,復參酌其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持有之數量、期間、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該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98.9531公克,另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391號104年度偵字第7392號被告李承煒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3月23日晚間8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光」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4年3月23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樓梯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在其外套口袋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83.686公克、驗餘純質淨重83.51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承煒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查中之自白│事實。│├──┼──────────┼────────────┤│二│1.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扣案毒品經鑑驗後含有第三│││他命1包│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43││││958、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屬犯罪行為,則被告持有之扣案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83.686公克、驗餘純質淨重83.516公克)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對此堅詞否認,辯稱:伊購買前 開愷 他命是要供自己施用,並沒有要拿來販賣等語。查被告是否具有販賣之意而持有上開毒品,仍需以嚴格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然本件並未查獲分裝袋、磅秤、帳冊、錄音或監聽譯文等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前開毒品,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是被告所辯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等語,尚非無據,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推定其係基於營利意圖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胡丹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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