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94號上訴人 李世進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故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9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17時17分許,沿彰化縣○○鎮○○○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糖友二街與糖東二街交岔路口時,因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上訴人實施酒測,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已飲酒結束15分鐘,酒測值0.18mg/l(禁駛)」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上訴人查知上訴人前於99年5月21日即有「經酒精測試器測得0.53mg/l,超過標準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紀錄,係屬5年內違反上開規定2次,該當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遂於103年7月21日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職業駕駛人,103年3月9日謹慎小心駕駛較低等級之自用小客車,此有當日道路初判圖顯見上訴人所駕駛A車已行駛至對向車道時,被B車攔腰撞上致引起本件事故,並非酒駕所引起。上訴人年輕時即以職業駕駛維持生計至今,如今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致事故,卻要吊銷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顯有不當聯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需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已侵害到人民工作權,未為持有較高等級駕照人著想,上訴人全家倚靠此工作維生。上訴人雖可於3年後再次考照,但這3年間該如何度過,請吊銷較低等級駕照,以保經濟來源。如未能撤銷原處分,因上訴人年紀已大,縱使3年後考照亦無體力工作,請延緩原處分,日後再吊銷駕照等語。經查,原審已就上訴人於5年內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事實,載明其適用法令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得之心證,及詳述吊銷駕照處分須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規定之立法意旨,並逐一論明指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據此泛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