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70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70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7098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債務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乙○○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4年8月2日邀同債務人乙○○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300,000元整,約定自民國94年08月0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繳息,並自96年08月02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前二年按聲請人牌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81﹪浮動計息;自96年08月02日起至109年08月02日止按聲請人牌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31﹪浮動計息,延遲履約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以上借款立有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可證。
(二)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僅繳本息至98年02月02日,其餘現欠本息、違約金如前揭請求標的及數量,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債務人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如債務人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一般保證人)乙○○代負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立有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限令清償,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莊福來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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